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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创新”时代,支付机构迫使金融监管体系不断完善,具有互联网的特点。现实中,违规挪用客户准备金破坏金融秩序,威胁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在行政法和民法没有具体法律的情况下,刑法的干预是合理的。然而,这种行为目前尚未得到刑法的充分评价。笔者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其入罪困境。

1.谁拥有储备基金?

根据《支付机构客户储备资金存管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客户储备资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实际收到的货币资金。”此外,《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提供不属于支付机构自身财产。”基于此,笔者认为,通过在途资金和吸收资金的支付工具方式获得的支付机构临时存储的存款,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客户,而不是支付机构本身。

支付机构挪用备付金为何入罪难

二、主体资格认定的困境

《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作为支付方和支付方之间的中介,提供以下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上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和受理;(3)银行卡收据;(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因此,毫无疑问,支付机构是非金融机构。那么,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备用金是否构成“违反信托使用委托财产罪”或“非法使用资金罪”?

违反信托使用委托财产罪的主体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因此,支付机构不符合主体认定。

此外,就非法使用资金罪而言,其规制的主体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共基金管理机构。虽然“et”一词有一般的表述,但根据刑法解释方法,“et”所涵盖的范围应与前所列范围有一定程度的等同,即应类似于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质,并负有公共基金管理的责任。基于此,笔者认为支付机构挪用备用金罪的法律基础也比较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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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困境

在“非法使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中,还必须“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以及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因此,非法使用资金罪的行政违法性依据基本上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目前,管理支付机构的法规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支付机构客户准备金存管办法》。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国家规章”的内涵和外延。因此,当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储备资金时,很难认定违反了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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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困境

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视为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自有资金”。如果认为本单位的资金是指“本单位实际占用的资金”,支付机构可以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毕竟,刑法中的“占有”不同于民商法中的“占有”。前者更注重事实和状态,即一般和抽象的意义,不要求特定意义内容的存在,侧重于他人的排他性和支配性范围。但是,业内也有意见认为,该单位的资金应理解为该单位的自有资金,即该单位的全部资金,不能视为挪用资金罪。如上所述,资金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客户。此外,挪用资金罪中不存在单位犯罪,如果单位挪用客户的备用金,也不适合处理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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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违规挪用客户准备金严重影响了我国金融秩序和稳定,同时也威胁了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容易引发利益相关者风险,有必要采取刑法措施予以打击。鉴于此,我们提出这种行为的司法认定困境供读者共同探讨。

(作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来源:千龙新闻网

标题:支付机构挪用备付金为何入罪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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