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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网4月24日电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报道,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和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法规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申请设立《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资料,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承担税收和债务的担保书。”

2.将《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删除《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除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七项。

四.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五十条修改为:“保险机构按照本规定提交的资格审查材料及其他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如果原文是外文,应附上中文译文。”

根据征求意见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来源:千龙新闻网

标题:保监会对修改外资险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规章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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