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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争议土地位于现在的武汉地震局国家地震局地震研究所院内的中心地带,面积⑼8亩( 458⒊45平方米)。 这块土地曾经是中国科学院测量和地球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测量所”)所属武昌时站采用的国有土地。 这块土地的权利在1970年发生了变化,由行政分配给武汉地震局,这是不争的事实,但之后发生了诺大的事件,发生了7、8次与之相关的
的诉讼,人与人短兵相接的冲突有数十次,“地 要说明这个事件,可以追溯到1970年。 当时,中央决定设立国家地震局,为了协助设立地震局,中国科学院以“将本院有关单位建设归于国家地震局的通知”的文件形式,将下属的8个单位分配给地震局,其中,测量地的建设地属于国家地震局 从那以后,原中国科学院所属的“测地所”改称为国家地震局武汉地震大队,后来改称为国家地震局地震研究所。

财讯:地震局里的“地震”是怎样发生的

1978年,中国科学院向湖北省革命委员会发送了《关于恢复武汉分院的信》,《中国科学院测量与地球物理研究所和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图书馆的重建》。 因为不是将地震研究所一分为二,而是“复兴”气象站,所以没有“分家生产”。 气象站在徐东路的再征地建设了办公楼、宿舍、其他员工和生活设施,在九峰征地重建了天文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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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在武汉地震局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武汉市房地产局申请办理了该土地的房地产录用证。 武汉分院申请辩证时采用的土地说明是1956年至1970年的建设批准手续,虚假报告了1970年中国科学院测量地和地震局的111号文件,骗取了该土地的任用票。 但是当时地震局不知道这件事(地震局看到这个证明书是在1999年提起诉讼的时候),不知道这个证明书的复印件是什么。 地震局当时也申请了土地录用证,但比武汉分院晚了11个月,1988年9月,地震局取得了不动产证。 证图上用虚线表示计划线,对地震局有异议。 据房地产局介绍,同年11月进行土地登记讨论,届时将明确问题。 根据现在的情况,房地产局首先向武汉分院提交了证明书,而且完全是根据书面资料处理的证明书,没有实际考察或调查情况。 这时,由于不知道这里属于地震局,地震局向地震局提交了证明书,提供了相应的资料,然后房地产局知道到目前为止向武汉分院提交的证明书可能有问题。 所以,向地震局提交的土地不能用虚线建设线内的土地,实际上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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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武汉分院建设天文台,在其搬家过程中试图转让时间序列站,但受到地震局的坚决反对,最后转让没有成功。 1997年,在武昌区房地产局验证时,地震局再次向区房地产局和区土地管理局反映了这一情况。 但是,1998年武汉分院偷偷转让时间站时,再次采用欺诈把戏,向土地局提供中国科学院批准这次土地转让的伪证,土地局批准了该土地转让。 这期间,地震局一直被蒙在鼓里,2000年3月8日武汉分院和土地购买的武汉银海置业有限企业完成所有手续后,银海企业来通知地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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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8日,地震局得知土地被非法转让的事实,1999年4月,以武汉市土地局土地转让非法承认为由,向湖北高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取消银海企业持有的WC―国有土地录用证( 1999)014号“国有土地录用证”。 根据省高院的提案增加武汉市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 起草后,根据地震局的申请,法院冻结了刻站的土地。 5月26日被告答辩完成,诉讼正在进行的情况下,省高院根据省领导“此案不出湖北省”的比喻,于6月14日突然通知地震局,决定将本案立即移送武汉市中院审理,解除时刻站⑩8亩的土地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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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期间,银海企业也于1999年4月23日持此“国有土地录用证”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排除干扰的诉讼。 武昌区法院、武汉市法院在行政诉讼结果未定前作出了地震局必须排除干扰的判决。 在此期间,地震局多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要求中止审理,但都没有被法院采用。 之后,地震局向湖北省检察院提出了抗诉要求。 2000年1月24日,省检察院提交了抗诉书。 2000年2月23日,湖北省高院提交民事裁定书,“⑩市中院另外组成议院进行再审。 ⑼在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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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17日,即市土地局批准转让这块土地后,武汉市政府、市土地局对发行WC-国用( 1999)014号《国有土地录用证》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公告异议期间,地震局提出权利异议,在1987年票上 同年7月,地震局对比了该两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判决被告必须。 1999年11月,地震局向武汉市房地产局、武昌区房地产局申请:要求检查包括时间在内的6个地和73户插花家的产权问题,但这两局没有回答,当月,地震局向武汉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向两局提出书面检查申请 1999年12月中院作出了107号判决。 根据判决要求,该两局1987年发行时间站土地任用票时的依据是市政府( 1985)203号文、市房产局( 1985)20号文、武汉分院当时提交的不动产权利登记申请书和历史手续资料的回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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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5日,国家财政部对时间序列车站转让过程中暴露的国有资产流失的事实进行了比较,正式立案调查。

2000年2月23日,国务院财务司为协商处理财政部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司、中国地震局所属的湖北省地震局与中国科学院所属的武汉分院之间的时间站等不动产争议问题进行了调解,目前仍在继续这种调解。

2000年3月28日,地震局比较了1999年12月29日武汉市房地产局、武昌区房地产局的验证回答,向武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法院依法,这两局双登时对时间站房屋和73套插花住宅发行的房屋全部

2000年4月3日湖北省高院不顾上述正在进行的各种处理问题的努力,争先恐后地作出判决,确认市政府和土地局批准土地转让的行为是合法的。

5月25日,武汉中院在大批武装警察的护卫下,在武汉地震局院内强制为银海企业开辟了施工通道。 现在,银海企业建筑商社的业务正在稳步进行,这期间,银海企业和地震局持续冲突,地震局的办公室被破坏,围墙被拆除,包括两名地震局负责人在内的24人受伤。 几个月来,地震局的从事、科研秩序受到很大破坏,正常的科研工作已经无法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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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解]

这个案件涉及土地权利属、两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两审法院的判决这些几个问题。

、土地权利问题

在本案中应该说土地权益本不应该成为问题。 因为国有土地的采用权是谁的,本身是在承认历史沿革的基础上确认的。 关于武汉地震局这块土地,既然1970年行政被分配给地震局,那之后就没有其他法律文书了。 毫无疑问对这个问题做了改变。 这个地区的采用权是武汉地震局的。 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相当容易评价的问题。 这样明显的问题产生矛盾,充分明确的权利属变得多而杂,行政机关的作用很重要。 这也是本案值得学习的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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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本案中的第一次行政行为

从1987年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从武汉市房地产局取得这一“土地任用证”的过程中,武汉分院虚假报告了1970年中国科学院的决定地归属于地震局的文件。 即隐瞒了重大的历史事实。 应该说这个“取得”是欺诈。 从房地产局这一方面来看,房地产局的发证行为有以下缺陷:第一,房地产局不是合适的主体。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录用证》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但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持有时车站的《土地录用证》由武汉市房地产局颁发。 行政机关对此解释说,武汉市政府在1985年的203号文中指定武汉市房地产局负责不动产权的整理登记和发行业务。 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这块土地录用证是在1987年发行的。 也就是说,此时土地管理法已经实施,市政府的规则和法律规定不一致,当然必须基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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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房地产局发行时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武汉分院在登记权利时提出的证据除了1956年至-1970年的建设批准手续外,另一个证据是1985年《关于分处解决不动产争议的解决意见》。 但是,这份文件不是地震局和武汉分院之间的这块土地转移协议。 纵观协议,需要处理的问题只是部分宿舍产权转移问题,地震局估计已经将这块国有土地的采用权转移到武汉分院的结论太武断了,对行政行为来说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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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房地产局发行时的手续有问题。 土地权利证明书的发行是重要的行政行为,但不动产局没有调查、核实、实地调查、测量,根据不完全的书面资料,有这样重要的行政行为,其事业的粗糙程度超过了合理的限度。

三、关于本案中的第二行政行为

本案的第二个行政行为是1998年武汉市土地局批准该土地转让的行为。 这种行政行为也有同样的问题:一是采用1987年不动产局违法发放的土地聘任证作为自己批准土地转让的证据二是根据《城市不动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不得转让”的规定转让 土地局是时间站“土地录用证”的面积正确,边界所在地不与相邻的湖北省地震局持有的“土地录用证”交叉或重叠。 但是,土地局的说法站不住脚。 1996年武汉分院尝试转让土地时,地震局提出了很多投诉,1997年,武昌区房地产局核实时,地震局再次向区房地产局和区土地管理局反映了这一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土地局的主张说不知道两者之间有土地权的争论,作为职能部门,如何才能“不知道”逃避这里有争议的渎职责任呢? 三是土地局批准土地转让的程序是违法的。 根据《城市不动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分配办法取得土地采购权的,转让不动产的,应当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告批准。 ”。 可见土地局批准了土地转让,并得到了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 地震局在诉讼中一直提出这个异议,但直到今天,地震局也没有见过土地局同意把土地转让给受让人。 土地局带出的是一位市长在同意土地转让的白条上签名,没有市政府的公章。 法律行为是要求一定形式的行为,这样的白条怎么可以说是政府的承认行为呢? 另外,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是中央事业单位,其转让的土地首先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判断,立案后,土地局必须批准转让,并报告市人民政府批准。 但是,迄今为止,土地局没有显示这方面的任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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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本案中的两审判决

本案的一、二审判决有共同的优势,是将土地权利属争议排除在此案的审理范围之外。 一审判决说“土地权利的主张有别的法律关系,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说。 “上诉人就时间站土地提出的权利属争论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但奇怪的是,两审法院一方面阐述了“无视”的法律争论,另一方面,“分院的“土地录用证”面积正确,边界场所与相邻的湖北省地震局持有的“土地录用证”不交叉或重叠的地方土地权利论 从这个乍一看矛盾的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终审法院实际上以行政审判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借口,回避了人民法院应该实质性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关键。 因为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必然关系到在进行具体的行政行为时是否存在事实问题。 如上所述,根据法律的规定,土地有权利的争论,不能转让。 可见这块土地是否有权利争论是衡量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 根据事实,两审法院试图回避,但必须认定不存在这项权利争论。 否则,不能说土地转让的批准是合法的。 因为这个法院必须矛盾地确认这块土地上不存在权利争论。 这种不醒来地看事实的方法可以说是如何全面审查了具体的行政行为? 法院的正确方法应该是不认定谁对这块土地有采用权,但必须根据现实情况确认是否有权利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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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行政行为的审查,除了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外,还从行政行为中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法定程序是否遵守、是否滥用职权等方面进行审查。 在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上,法院应该遵循法制统一的宪法。 但遗憾的是,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似乎没有统一的大体。 《土地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在土地全部权和采用权的纠纷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 《城市物业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下物业不得转让”中第五项规定:“权利属有争议不得转让”。 在此案中,土地局批准授权证的行政行为是批准有权利争议的土地的非法转让,为了使土地局的分批行为合法,终审法院的判决是:“市政府、市土地局将此土地聘任证作为土地转让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采用 这个认定避免了市政府和土地局为了批准土地转让而适用的《土地管理法》和《城市不动产管理法》,但坚决宣布没有违反其他两个法规的,从左右来说不是他,不是没有界限吗同样的问题被审判 市政府、土地局认为转让的土地是否符合转让的法定条件、土地是否被判断、是否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属于审查复印件。 终审法院的判决进一步补充说:“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以土地判断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作为土地转让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了违法和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的意思是,国家大法没有规定判断和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手续,其他规范文件的规定不可计数。 这个说法和法院关于上述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法一样,几乎不适合法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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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也和我国其他方面的立法一样,是阶层性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下位法不能补充或细分上位法。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条文规定非常抽象,非常大体上处于下级规范,经常是补充性的。 适用法律规范时,是否适用下位法,第一,看该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精神,如果没有违反,执法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无权放弃适用该规范。 在前面的例子中,法院避开了应该适用土地管理法、城市不动产管理法的土地,但土地局是根据其他两个法规批准的土地,错误地:国家大法已经制定的规定,如果下级法没有规定,执行者、司法人员只应该适用下级法 因为下级法的规定不完全。 在土地判断问题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5)106号文件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因此尽管是下级法,但也需要遵守和适用,是需要其规定的判断、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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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审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还有一个问题。 比如武汉地震局考虑到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和武汉地震局都是中央在汉单位,最初是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湖北高院已经受理了此案,征收诉讼费,采取冻结措施,但由于诉讼以外的因素,将案件指定为武汉中院审理,解除冻结措施,没有向地震局提出正式理由。 我有法定手续。 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中,土地局必须向地震局出示其证据,提交法庭质量证明书。 否则,就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 但是本案的一些证据,地震局至今没有见过,不能提到质量证明书。 证据是案件裁决的决定性因素,司法程序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上述问题的存在当然会影响法院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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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法院正在审查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终审判决的认定也有阙失。 终审法院的判决是“在没有证据表明同宗土地有权利争论的情况下,市土地局不进行地籍调查和测量,不应该违反法定程序认定。” 但是,调查了《城市不动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一些规定》、《关于地籍管理的一些问题的解决意见》的规定,这些规定表示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测量,有权利争论 因为以实施不动产转让和变更为前提,所以地籍局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测量,可以确认违反了法定手续,所以法院是判决。

来源:千龙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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