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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是纯粹的法律概念,“效力”的“力”字不是物理上的“力”。 这是因为我们不能直接直观地解释,在一个身体违反法律,国家实施制裁的情况下,只能说这种制裁体现了法律的效力。 这个简单的例子表明效力是国家的作用(力量),是国家赋予的“力量”。 所谓“力量”,就是这个“法律的效力需要法律的授权,如果不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就不能在法律上成立”效力和效果是可以比较的概念。 根据情况,效力和效果是共同的,例如台湾《诉讼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是中央或地方机关根据职权,对特定具体事宜产生公法效果的一方行政行为”。 台湾行政法院1971年裁决第88号判例的表现与此类似的关于台湾诸学者行政处分的通论二、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复印件也通用效力和效果。 大陆行政法书中常见的用法如王名扬教授写的《法国行政法》(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所示,“行政解决的效力意味着行政解决在法律上产生的效果”。 王清云、迟玉收主编的《行政法律行为》我国行政法研究起步较晚,因此法律效力的描述只停留在通常性的描述上,缺乏比较深入的理论探讨(1)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建立明确的力量、约束力和执行力的前提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至少有两个问题应该处理:第一,应该处理行政执行主体的问题。 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行政裁定当然由法院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是执行的根据,由谁执行? 许多学者认为关于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助于法院执行并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所以主张维持现状,即有些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许多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承担。 第二,在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必须处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 表面上,因为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这已经不是问题了。 但是如上所述,由于大部分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不停止执行”几乎接近流产。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结合这两个问题来看。 在重复“不停止执行”的情况下,必须考虑改变现在的执行体制,行政机关的自力执行例外地大致是行政机关的自力执行。 如果放弃“不停止执行”,几乎可以维持现行的执行体制。 对不起,“按葫芦,把葫芦放下”的问题很难处理。。 没有公定力,不能提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 明确的力量实际上是公定力的延长,明确的力量是假定合法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继续维持其比较有效性。 约束力是指,在具体行政行为被合法程序取消之前,有义务遵守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一,比较没有效力先决定,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为什么服从? “行政处分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的评价否定其约束力”,“这个行政处分的约束力实际上必须以公定力维持和保护”[34]。 执行力也是基于公定力的,否则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为什么规定复议和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 这是因为说“约束力、明确的力量、执行力等被视为效力先确定的特权的表现”[35]是相当有道理的。。 有些学者在谈论行政行为的效力时,只谈三力,即明确力、约束力和执行力,(2)公定力是其他某种规则的支撑点[36]。 行政机关对两个民事主体权利属纠纷的裁定具有公定力,这两个民事主体在行政机关裁定的一些事项上,不能忽视该行政裁决的存在,因此有些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支持。 同样,由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违法行为,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当事人也不能以这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为借口,忽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部分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否比较有效 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决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存在。 公定力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推定,不是其合法性的最终明确,否则没有必要建立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 由于公定力大致如此重要,笔者也同意说“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行政法学,在法学整体上也是重要的理论范畴,支持或支配着一系列重要的法律规则”[37]。甚至混淆了公定力和明确力(3)公定力不是绝对的。 那么,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有“公定力”吗? 什么是公定力? :“行政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指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行政法律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和作用”。 但是,仔细调查后,效力和效果似乎也有差异。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体 这个规定表示一方的通说,即影响另一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多个行政法教科书也是根据是否直接设定或变更行政法律关系来区分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1、公定力的含义,即法律行为是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里的效果直接引起现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新行政法律关系的设定 比较效果和效果,一是效果不直观,效果可见。 二是效力是法律行为的属性,效果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效力是抽象的,效果是具体的。。

财讯: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初探

在谈论法律效力时,有些著述被理解为狭义的理解,即法律效力如果说“效力”比“效果”距离近,那么“效力”比“结果”两个概念的距离远。 在法律上,“结果”是可以包含意志要素也可以不包含意志要素的概念。 因此,引起法律后果的可以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产生的结果往往导致责任),也可以是事实上的行为,也可以是法律上的事情。 效力表示表意行为或行为的结果,因此只由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的制定产生,而不由事实行为和法律事件产生。 此外,与效力有关的副本还包括责任(结果),包括其他义务和权利。。 有些文案批评法律效力既然包括“法律”的效力和法律文书的效力,那么区分法律效力和法律派生文书的效力,对学者来说是毫无疑问的事件。 论坛通常将法律的效力总结为时间效力、地区效力、对人的效力、对事效力等。 将从法律派生的文件的法律效力总结为公定力、明确力、约束力、执行力等。 这样区别,道理似乎不言而喻。 但是,严格来说,法律除了时间、地区等效力之外,还具有法律派生文件所具有的什么效力? 从法律派生的文件,除了公定力明确力之外,还具有时间地域对人的人事效力。 学者只是强调两种不同法律效力的差异,第一考虑到法律和法律派生文件的特征有显着差异:法律规范是抽象的,不具体表明适用于某人。 因为这对于强调其对时间、地区、人、事的效力很重要。 法律的公定力、明确力、约束力、执行力等效力在法律适用时出现。 这意味着它出现在执行法律的具体决定和文件中。 因此,在提到“法律”的效力时,可以无视计数。 而且,法律的决定和文件的法律效力由于其具体,所以对时间、地区、人、事的效力都具体,但该决定和文件在某个时间段、某个地区的人、对什么的效力,当然,在那之前的力量、公定力、明确的力量 否则,就无法证明这个决定或文件对当事人是如何有效的。 这样,关于从法律派生的决策和文件的效力,可以无视对其时间、地区、人、事的效力进行计数,只能说其公定力、明确力等。广义理解,认为法律的效力是“法律及其部分派生文件、文件具有、保证国家强制力……作用力之和”法律上或学理上,如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项的规定,有“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样与法律效力相关的其他词汇。 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告知当事人按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成立。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的权利除外。 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避免罚款,没收发票,或者采用非法定部门编制的罚款,没收财产文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检举。 ……。 这里的“无效”“不成立”“有权拒绝”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有关。 而且,不仅是行政处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司法”、“农业法”、“禁止向公司摊派临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涉及到了这样的概念公定力是指,如果进行具体的行政行为,任何人都有推定为合法有效和受到尊重的法律效力公定力是法律上所谓的适应性推断,该推断只是假设,“不是实质性意义上的适应性推断”[38]。 只有在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的效力”[39]的情况下,其具体行政行为才是真正合适的,不会被推翻。 如上所述,我国法律中出现的“无效”、“不成立”以及“有权拒绝”等规定,应该理解为这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具备被推定为这样合法的效力,即不具有公定力。 没有公定力,当然没有其他法律效力。 无效行为一开始就无效,所有人都可以抵抗。 但是,这样的人“有权拒绝”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严重的明显缺陷,被认为绝对无效”的[40]者,是公定力例外。 但是,公民不知道其无效就遵守或遵守了这种无效的行政行为的,这种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有关机构有约束力。 也就是说,不能否认进行了这种行为,应该为此负责。 而且可以具有形式上的明确力量,但由于没有产生实质性的明确力量,当事人复议或规定诉讼法定期限也不能要求救济,但对于与该行为有关的几个事项可以否定其效力[41]。 行政诉讼法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判决形式是撤销,但撤销是指其具体行政行为从一开始就无效,因此目前对我国无效的行政行为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没有具体区别。 于是,在上述法律中,规定“不成立”“有权拒绝”等如何操作成为当务之急。 在笔者知道的许多学者的意见中,对方否认这种“无效”行为依然应该通过法定机构,表明它们依然是中国大陆的可撤销行为,不是真正的“无效”行为。 但是,我认为在形式上有明显重大缺陷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有些法律应该成为“无效”。 这里的“明显”“重大”缺陷不需要专家认定,只要有普通人的智慧就很容易评价。 那么无效的标准呢? 德国学者的主张和台湾学者的研究,从文件识别出发,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给予证书就不成立但不给予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地区管辖,未经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印件不能客观实现。 也有人将其称为先定力或效力先定性、效力先定特权。 “效力先定特权是指,如果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则假定事前合法有效,相关人员应该服从,认为在国家权利机构经过法定手续宣布无效之前,始终合法有效”(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明确力量“行政处分具有这样的公定力, 每个人都不能用自己的评价来否定约束力”具体的行政行为为什么有这样的公定力,实践上很明显,如果每个人都能否定用自己的评价来约束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国家就会做什么样的行政管理活动, 但是,具体的行政行为都不能合法。 这个国家的法律允许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对被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甚至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取消或变更 由此可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形式意义上的适应性推测,不是实质性意义上的适应性推测”明确力可以分为形式明确力和实质明确力。 形式明确力,即相对人在法定救济期间内不主张权利,期限后不能再主张的行政复议,无法通过诉讼寻求救济,因此产生了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争的力,因此形式上的明确力也被称为“不争的力”。 行政机关经过复议期限或诉讼时效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可以撤销或变更[46]。 实质明确的力量也称为“不可变更能力”或“自缚力”,与行政机关相比,意味着在产生形式明确的力量后,行政机关不得取消或变更该具体的行政行为。 通常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实质性的明确力量,值得商榷[47]。 但是,在超过法定救济时效后,如果没有重大明显的缺陷,行政机关不应该变更或取消有关具体的行政行为。 明确的力量被认为对行政机关变更或取消具体的行政行为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既然相对地一方放弃了手续的权利-既然不超过法定时效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会“不争”,那么行政机关方面变更或取消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也相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或制约 明确的力量对行政机关的制约必须体现在三个方面[48]:(1)如果进行具体的行政行为,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经过法定程序不得取消或变更(2)在进行具体的行政行为后, 进行原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人员的变动不得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三)变更和取消行政机关产生形式明确力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过进行其具体行为时的同样步骤。。。 将来可能会出现类似的其他行政法律法规。 自从“具体行政行为”首次作为法律概念出现在《行政诉讼法》中以来,实践已经对理论界提出了明确“法律效力”概念的要求。 “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 rechtsakt )根据该行为,法律效果是否会被切断”关于这种合法性推定的理论学说,有早期德国行政法巨匠奥托·梅耶的“自己确信”的说法(三)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力。 也就是说,行政处分被认为是行政机关(行政权)用其权威亲自确认了其适用性。 但是,“由于法治主义下的法律要求的文书的存在,对行政处分的合理性产生疑问的情况下,很难对该行政处分的约束力进行一般承认,即强制公定力”。 “如果行政处分的合理性有问题的话,有权限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可以随时取消,但是如果任何人都可以否定行政处分的约束(力量),行政处分就不会发挥其功能,应用行政处分实现公益的方法也会严重延迟,行政法上的关系就会混乱。 因此,如上所述,即使行政处分有瑕疵,也不能否定必须承认具有约束力的力量,即具有公定力的必要性。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处分公定力的合理依据可以说在于行政法关系的法律稳定性”约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文案约束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包括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也包括利害关系人),使其遵守和遵守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包括约束力和其他效力,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只指约束力[49]。 这是因为公定力只是推测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印件无关,这种效力还与对方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关联。 明确力量、执行力比约束力慢。 因此,关于公定力的学说还有日本学者提出的“法安”学说。 这个“法安”学说指出行政处分的公定力来源于“实定法”,实定法作出这个规定是为了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除了“法安”说,日本现代法学家南博方教授对公定力的依据提出了其他理论,“行政行为与个人的意思不同,是行政权负责人行政厅的法律的执行,其权威来源于法律。 因此,除了对直接受益于受益行为的对方行政行为的信任外,对从侵害行为中间接受益的通常公共行政行为的信任也必须受到严格保护。 允许随意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会严重威胁和损害行政行为信任者的权益。 只要重视一般公众对对方的保护和行政行为的信任,就不得不肯定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由于效力,对相对人来说,约束力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标志[50]。 这就是所谓的既得权说。。 我国法律中没有特定的规范具体证明法律的效力,但上述法律法规中出现的与法律效力概念相关的其他词汇也应该随着法律效力概念的确定而具有明确的意义。 这项研究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肯定有助于今后的立法。。 有人反映了这一点,认为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效力,依法制定的派生文件是适用法律后产生的效力,“是法律效力或法律同意的效力”。 因此,“法律的效力和派生文件、文件的法律效力只包括‘效力’”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仅可能发生在公法上,还可能发生在私法上的法律效力“我确信”,笔者同意学者已经批评,说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依赖法律的规定,基于行政权权威的当然结果是违反法治的。 但是“法安”说也是微不足道的。 因为在“法安”中说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明确力量是合适的,不适合说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约束力分为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和对对方的约束力。 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是指在具体行政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或取消之前,无论是进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还是其上级行政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都有义务服从其行为副本。 行政机关的上级有权变更或取消下级行政机关的“不合适”[51]具体的行政行为,但这种变更或取消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形式的要求。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其行为设定的职责,保障对方实现设定的权利或履行义务。。 关于“既得权”,与其说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如用法国行政法中的“公务连续性”大致说明公定力。 因为,无论是从特定行政行为直接受益的相对人,还是从特定行政行为间接受益的通常公众(即相对人),他们都是公众。 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是法律的自然分泌物(四)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但具体的行政行为也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即宣布为“法”的活动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通常被定义为具体行政行为实现一切效力。 那么,与之相关的现实情况是,第一,行政诉讼法规定在前,行政复议条例后,分别就诉讼、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二,现在中国大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法,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自力执行力,取决于具体的单一行法规定。 法律行政机关没有规定具有自力执行力的,该行政机关当事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复印件的,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方不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复议也不提出的,逾期的,该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法院形式审查后执行是没有问题的。 问题是反对者一方面提出复议和诉讼,另一方面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的情况,如果该行政机关没有自力执行力,就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 因此,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行政法庭正在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执行法庭对要求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在形式审查合格后执行的情况下,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未知。 执行后行政法院的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时,执行法院不可避免地情况不自然。 不执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似乎违反了不停止执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115条》也没有参与此事。 法律被认为很难承认几乎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但如何执行它是问题的关键。 由于大部分行政机关没有自力执行力,在上述情况下,事实上,停止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几乎是例外,不停止执行是例外”,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力也与预想大不相同。 因为这项探讨的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意义。。 公众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信任基于法律保护包括他们在内的所有人的利益、法律公正、必须遵守法律等信念和常识。 所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依然是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公共利益不能中断公务。 这是因为需要把所有具体的行政行为推定为合法。 公定力是法律规定的,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个人无权取消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必须经过法定手续,“除无效外,实定法。 例如,多个行政许可、行政机关裁定土地、矿产、林地、水面或滩涂、草原等资源的全部或采用权纠纷2、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中,公定力是应有的意思。,行政机关依法裁定特定的侵权民事纠纷(往往与自我管理有关) 如上所述,大陆的一点行政法书在讲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时,只阐述明确的力量、约束力、执行力,或将公定力作为行政特权置于行政行为比较有效的条件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在一点国家和地区得到法律批准,例如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葡萄牙行政程序法、澳门行政程序法等有类似的规定。 日本的行政程序法没有规定行政处分的效力,但日本有行政代执行法、行政不服审查法等其他法律,规定了相关问题,因此“多数情况下,行政厅不需要得到判决等债务名义,以行政行为本身为依据,将其复印件 法国基本上承认行政机关的自力执行力[61],但强制执行的条件是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确立的,行政机关使用强制执行手段受到比较严格的限制。 这些条件如下: (1)行政解决符合法律规定;(2)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采用实力;(3)无论发生紧急情况,法律是否规定,公共利益需要立即行动的情况下,行政机 (四)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发生紧急情况的情况下,除非法律规定其他做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手段(五)当事人表示抵抗或者明显恶意,表示需要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葡萄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后,规定了执行力的排除制度。 即: (1)中止效力的行为(2)提出,与具有中止效力的上诉进行比较的行为(3)必须得到批准的行为(4)确认有执行力的行为。 国家行政程序法的这项规定,葡萄牙行政诉讼法(第76条)呼应了法院关于中止执行起诉行为的规定。 从法国、葡萄牙的上述情况来看,现代社会必须给予行政机关某种较大的权限,但为了防止这种权力被滥用,似乎必须对法律制度施加严格的限制。 当然限制在什么程度,根据各国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在德国,提出异议或投诉及取消的诉讼时,以停止执行行政处分为基本,不停止执行为例外。 确认的申诉也是,如果必须停止执行的课程是义务的索赔和其他支付的索赔,则不停止执行[62]。 我认为区分德国这个按情况划分的决策是否停止执行的制度是可取的。。 但是公定力不是必须的,那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可或缺的效力要件。。。 笔者同意对法律效力的广义理解,不同意将效力分为法律效力和效力。 既然效力是法律上的概念,因为是法律确认的力量,所以“效力”其实是指法律的效力。 正如被称为法律行为一样,我们不需要特别指出这是法律上的行为,不是“法律”本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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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的明确力量与台湾和大陆学者做出的定义不太一样。 正如蔡志方教授的《行政法三十六讲》对明确力量的定义,“行政处分作成后,送达相对人后生效。 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对方对该行政处分没有提出异议,没有提出救济的话,表示该行政处分是明确的,不能再变更”。 陈秀美教授所着的《关于行政诉讼中行政处分的研究》说:“明确的力量意味着行政处分的文案最终决定后,不得赋予变更的效力。” 大陆学者的定义是“一旦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就必须依法规定原因和非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也称为不可变更能力”[43]。 “行政法律行为的明确力量意味着行政法律行为的不可变更的力量,即行政法律行为比较有效成立后,不得依法变更或取消”[44]。 台湾学者强调的是超过了利用法定程序的期限,行政处分的效力是“不可争辩”,但大陆学者强调的是非法确定原因,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取消具体的行政行为。 力系以前就传达过用语,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明确力量和司法判决的明确力量,认为“毕竟有其差异,除了少数例外,没有类似判决的明确力量”,为了不产生误解,德国的行政程序法称为存续力[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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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束力发生的时间根据对相对人的约束力和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而不同。 在法国[52]、西班牙[53]、葡萄牙[54]、我国[55],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因此对行政机关来说,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力与该行为成立的时间相同,如果出现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将遵守 而且,对对方来说,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只在该行为被书面发送时有效。 发现约束力的内部发生效力早于对外发生的效力[56]。 当然,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其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行为从通知或公告之日起生效[57],其约束力是无论国内外从通知或公告之日起生效的时间。 从有利于相对人的方面来看,不利于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似乎应该以相对人收到该具体行政行为为生效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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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这种现状,中国大陆行政法学家通常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包括自力执行力和法院按照行政机关的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58]。 其定义往往是以特定行政行为为重点的副本的实现。 台湾学者在作为行政处分机关意思的形式意义上定义了“执行力”,而大陆学者从“行政对象”方面为执行力定义,“具体而言,行政处分对于负有义务的对方,在不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是强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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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千龙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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